留样底线三条:每批出厂产品均留样;留样数量至少达到出厂检验需求量的 2 倍;留样保持原始销售包装,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 6 个月。委托生产的,受托生产企业同样留样并记录。
法规要求
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》第 31 条:注册人/备案人应按规定对出厂化妆品留样并记录,留样保持原始销售包装、数量满足质量检验要求,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 6 个月;委托生产的,受托生产企业也须留样并记录(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)。《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》第 18 条明确:每批出厂产品均须留样,数量至少达到出厂检验需求量的 2 倍并满足质量检验要求(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(吉林药监))。
数量与形式
留样数量在“出厂检验需求量的 2 倍”基础上,企业可结合质量管理实际确定;类别性参考见国家药监局《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(三)》的留样数量参考表(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(留样专刊))。成品留样保持原始销售包装;套盒内含多个最小销售单元且已对最小单元留样的,可不对套盒整体留样,但应留存满足追溯需求的套盒资料;半成品留样应密封并附标签(药监政策速览·留样要求)。
留样观察与使用
留样间应分区、按批存放并记录;留样可用于批次放行复核(批次放行与 OQC)、稳定性考察配套(稳定性考察方案)与质量异议调查(不合格品管理与 CAPA)。
要点总结
- 数量:每批留样 ≥ 出厂检验需求量的 2 倍。
- 期限:保存至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 6 个月。
- 形式:成品保持原始销售包装,半成品密封附标签。
数据口径与来源说明
留样要求依据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》第 31 条与《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》第 18 条。参考来源: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(国务院公报);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;备案问答(留样专刊)。